【温馨提示】最⾼⼈民法院 最⾼⼈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5〕12号
最⾼⼈民法院 最⾼⼈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电信⽹络诈骗及其关联的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反电信⽹络诈骗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结合⼯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总体要求
1.严格依法办理案件。办案机关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法律准确,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切实维护⽹络安全和⼈民安宁。
2.深⼊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案机关要全⾯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在校学⽣,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员,依法从宽处理。
3.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办案机关要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化⾏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作的重要作⽤,加强与⾦融、电信、⽹信、教育⾏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推动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综合治理。
⼆、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
4.全⾯把握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主客观⽅⾯。认定⾏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应根据刑法第⼆百⼋⼗七条之⼆和《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等规定,准确把握⾏为⼈是否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是否为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等,予以综合认定。
5.准确认定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认定刑法第⼆百⼋⼗七条之⼆规定的“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为⼈提供帮助的时间、⽅式、次数、⼯具、相关⾏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性规定、⾏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法获利等情况,结合⾏为⼈的认知能⼒、职业⾝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对信息⽹络犯罪⾏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设备,⾮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电话违规接⼊公⽤电信⽹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法提供批量账号、⽹络地址⾃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验证的平台的;
(2)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为的;
(3)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径的。
6.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出售、出租本⼈银⾏账户、⽀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资⾦三⼗万元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本⼈银⾏账户、⽀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账户、单位⽀付账户,且账户流⼊资⾦三⼗万元以上的;
(3)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卡⼆⼗张以上的。
以上述情形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应先⾏查证流⼊资⾦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中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7.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式,根据主客观相⼀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8.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与关联犯罪共犯。为他⼈利⽤信息⽹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员提供银⾏账户、⽀付账户、电话卡、物联⽹卡、互联⽹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络诈骗等信息⽹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9.依法严惩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为。实施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从严惩处:
(1)组织或者长期从事收购、贩卖他⼈银⾏账户、⽀付账户、单位银⾏账户、单位⽀付账户、电话卡、物联⽹卡、互联⽹账号等⾮法活动的;
(2)组织、利⽤未成年⼈、在校学⽣、⽼年⼈、残疾⼈等群体实施犯罪的;
(3)电信、⾦融、互联⽹等⾏业从业⼈员利⽤职业或者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
(4)跨境⾮法提供技术⽀持或者帮助的;
(5)提供专门或者主要⽤于信息⽹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的;
(6)利⽤“深度合成”等⼈⼯智能技术实施犯罪的;
(7)⼆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为受过⾏政处罚的;
(8)五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0.依法把握从宽处罚情形。实施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1)被诱骗实施犯罪的;
(2)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
(3)认罪认罚的;
(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络犯罪,起到重要作⽤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1.准确把握对未成年⼈等群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实施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针,依法从宽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具有本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之⼀,犯罪情节轻微的,⼀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具有第9条规定的依法从严惩处情形的除外。
在校学⽣实施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可以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从宽处罚。
四、坚持综合治理
12.依法做好⾏刑衔接。办案机关在办理涉“两卡”案件时,应当全⾯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收购、出售、出租银⾏账户、⽀付账户、电话卡等的性质、资⾦流⼊、转移情况、违法所得情况,以及⾏为⼈地位作⽤、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为⼈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确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认为是犯罪。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政处罚的,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反电信⽹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13.依法落实职业禁⽌、禁⽌令。利⽤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对⾏为⼈宣告职业禁⽌;对于严重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应当依法对⾏为⼈宣告职业禁⽌。其他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实施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对⾏为⼈宣告禁⽌令,禁⽌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
⼈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政机关、电信、⽹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对违反⼈民法院作出的职业禁⽌、禁⽌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撤销缓刑,执⾏原判刑罚。
14.推动落实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民法院、⼈民检察院在办理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服务提供者和有关监管部门、⾏业组织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
15.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办案机关应当通过以案释法、普法宣传等⽅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反信息⽹络违法犯罪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的社会环境。
办案机关应当注重加强与教育⾏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沟通协作,协同做好对未成年⼈、在校学⽣等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教育。
五、附则
16.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最⾼⼈民法院
最⾼⼈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5年7⽉22⽇
 豫公网安备 41070202000897号
豫公网安备 41070202000897号